(六)执法监督 大陆地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正后专门增设执法监督一章,自第112条至第117条,共6条,旨在对公安机关及其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加强执法监督[28]。
四、大力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和律师队伍建设 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进入专题: 司法行政 依法治国 。
要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推动制定社区矫正法,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四中全会《决定》对包括司法行政体制改革在内的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新的重要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有重大宪法解释决定,可考虑在国家宪法日颁布实施。在社会转型剧烈、改革进入深水区的当下,阶层冲突利益矛盾日益凸显,必须依靠宪法来凝聚社会共识,避免众声喧哗、莫衷一是;随着立法活动的日趋频繁、法律法规的日趋增多,法律与法律相互抵触相互打架的可能性日趋增大,必须以宪法来消弭法律冲突整合法律功能;法律推不开特权的门,就不能走进人民的心,宪法具有高度权威之时,则必定是权力的狂妄被完全禁锢之时。宪法和法律若不能得到全体人民的衷心拥护,则毫无力量可言。
据有关权威媒体报道,27日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审议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草案,拟专门立法设立国家宪法日。一旦该项法案顺利通过,则以后每年的12月4日将成为法定的国家宪法日。可见,把第35条第1款的履行义务的期限解读为宽限期,不仅在理论上达到把催告行为完美地契合进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来,与国外较发达的行政强制制度接轨,而且在实践中更加增添了制度上的可行性,节省了行政成本,一举多得。
第37条的规定中明确使用了逾期与仍不履行的字眼,按照上文对催告行为的两种不同的解读来看,这里的逾期也具有两个意思。原因在于:(1)从实定法上看。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不允许同时以数种强制方法作为告诫,或告诫使执行机关保留数种强制方法的选择。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当下,行政权力正走在一个风陵渡口,如何为深陷迷雾的行政权力指出一条平衡规制的康庄大道,是众多学人苦思冥想的难题。
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大量行政强制事件不断引爆原本暗藏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深层矛盾,在此刺激之下,平稳有序的社会秩序变得暗流涌动。法国行政法上多支持该说,……也是德国行政法学上的通说,并为《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所采纳。3.超越法律规定或没有法律依据,无权机构自行实施甚至授权、委托他人实施行政强制。(一)从履行义务的期限到宽限期 把第35条催告的作出时间解读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作出,出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第35条第1款规定的催告应当载明的履行义务的期限该如何解读的问题。
简而言之,我国的行政强制催告内容为履行时限、履行方式、相对人的权利,而《联邦德国行政执行法》中规定的告诫内容为强制方法、确定金额等内容。5.某些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不能有效处理严重违法行为。许多学者都认为,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是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行政行为的不可争力则是形式确定力,二者共同构成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对此,我们把第35条第1款的履行义务的期限解读为宽限期。
既然德国行政执行中的告诫需要明确一种强制方法,那与我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规定的强制执行决定又有何关系呢?《行政强制法》第37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这两种行政强制催告模式正对应着我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不同的解读进路,所以在对《行政强制法》第35条具体解读前,我们也有必要对德国及日本的行政强制催告制度进行更深入的剖析。
从内容上看,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我国《行政强制法》中的催告规定的是履行义务的方式,而《联邦德国行政执行法》的告诫内容须明确强制方法。我们可以从上述法律规范发现,德国的行政强制制度对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与对行为、容忍或不作为义务的执行都有一个向相对人告知的过程,这个过程在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中叫作催告,在对行为、容忍或不作为义务的执行中叫作告诫。
相对于与行政决定同时作出的催告,在行政决定作出与履行期限届满之间作出的催告就没有在独立性上被质疑的问题,而且其拥有的作出时间也更充分。(一)催告行为的法律属性 毋庸置疑,在诸多解读的要素中,催告行为本身的法律属性是最不可忽视的。 注释: ①传统四效力说和现代四效力说参见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116页。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是否意味着所有的行政行为完全不可变更,在学理上仍有分歧存在。2.行政强制手段的具体形式繁多、名称混乱、缺乏规范(名目繁多的行政强制方式据统计达到260多种)。有学者支持肯定说,认为(不可变更力)它对与更新社会传统的法观念、培植行政主体的程序法意识、压缩行政权恣意裁量的空间乃至维护法律安定都有着不言而喻的积极作用。
同样是存在于行政强制过程中的催告行为,因为其作出催告的时间不同,行政机关作出催告的目的也不同,会导致催告行为引起不同的法律效果,此时表面上相同催告行为就具备不一样的法律属性。但是人之理性毕竟是有限的,即使是经过众多专家学者严密论证,反复推敲的法律,在实践中还是会出现各种让人错愕的疏漏,被寄予厚望的《行政强制法》也不例外,而其第35条规定的催告制度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3)告诫须明确定出一种强制方法。行政强制执行力是以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为依托而产生的,所以行政决定的履行期限本身就受到执行力的约束,如果催告行为是在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作出的,即意味着在行政决定的履行期限内,行政决定并没有得到执行,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即会受到影响。
2.对行为、容忍或不作为义务强制执行催告程序则更为具体,其第13条规定:强制方法的告诫(1)无需即时适用强制方法时,须对其以书面方式作出告诫(第6条第2款)。我们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不仅应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更应该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自执行力。
四、难点解决 通过对催告行为的法律属性、《强制执行法》的体系解读、立法原意的几点分析,我们认为在催告行为模式的选择上,应该选择以履行期限届满后进行催告的模式。(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如果把催告看做是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催告,逾期就是履行期限届满的同义反复。这些层出不穷的问题与触目惊心的悲剧正是《行政强制法》诞生的立法背景。
在此情形中,须对履行义务定出一期限,在该期限内可期待义务人依其意愿履行义务。但正是由于这种时间过于充分,让催告行为拥有了过于宽松的法定时间要求,所以此处催告行为的作出时间完全处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之下,而这种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行使又缺乏明确的司法控制,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时使用各种合法的手段,在事实上绕开催告程序,以致无法达到催告程序的立法目的。
有学者支持折中说,认为并非所有行政行为都具有实质确定力,而只是某些行政行为才具有实质确定力。(2)在义务人接到前款的告诫,到指定期限仍不履行义务时,该行政机关以代执行令书,把要进行代执行的时间、为此派遣的执行负责人的姓名以及代执行所需费用估计的概算额通知义务人。
一如台湾学者所言:既然告诫是强制措施之先行行为,一经告诫,强制措施之采行将不再有任何法律障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委实说还是因为告诫而遭到一定程度的弱化,准此,告诫应定性为行政处分,而非观念通知。(3)作出执行命令之前,应对债务人以另一星期的支付期限为特别催告。
既然原行政决定中已经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履行的期限,那么宽限期的存在从事实上改变了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的期限,这种通过催告来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实际履行期限,是否影响了原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呢? 我们认为,有关把第35条第1款中履行义务的期限解读为宽限期并不会影响到原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针对催告问题,各个国家的制度运行也不尽相同,其中以德国和日本的模式最为典型,德国模式比较对应履行期届满之前作出催告的情形,日本模式更对应催告在履行期届满之后作出的情形。(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在此,我们从立法目标入手,寻找立法背景与价值取向,进而找到最符合它们立法原意的解读进路。
自1999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式启动《行政强制法》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行政强制法(草案)》经过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4月、2011年6月五次审议终于通过,这场历时12载的立法长跑总算告一段落。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3)在特殊或危险紧急情况下,对迅速实施该行为有紧急的需要,并没有时间采取前二款规定的程序时,可以不按其程序实施代执行。
表面上看催告行为的作出时间与履行期限的关系对强制执行决定并没有多大的影响,只是时间上的技术问题,但实际上,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却会涉及如行政决定的执行力、确定力以及催告行为的独立性等一系列的问题,并对强制执行产生异常深远的影响。(2)从催告作出的目的来看,相对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催告行为的希望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的目的,此时的催告行为的目的则更进一步,不仅包括了希望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更多了以作出催告行为这一法定的程序要件来引起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这种带有双重目的的催告行为较之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催告行为,具有明确的引起法律效果的目的。